(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贺鹤与被上诉人柳胜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贺鹤,柳胜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贺鹤,滑县。委托代理人冯爱红,住址同上(系柳贺鹤之母)。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祥,滑县。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贺鹤因与被上诉人柳胜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王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贺鹤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郭立民,被上诉人柳胜祥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柳胜祥与被告柳贺鹤系同村邻居,2012年5月9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柳贺鹤对原告柳胜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柳胜祥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柳胜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柳贺鹤于2012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以故意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柳胜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2473.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贺鹤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又将原告柳胜祥打伤。被告柳贺鹤在本案中对原告柳胜祥因损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73.92元、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65元(13天×5元/天)、交通费依据实际路途酌定为50元,对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贺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胜祥医疗费2473.92元、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48.92元;二、驳回原告柳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胜祥负担25元,被告柳贺鹤负担25元。柳贺鹤不服原判上诉称,我未打被上诉人,双方吵架时被上诉人用头抵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柳胜祥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到我家中将我殴打致伤,由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发生纠纷后,柳贺鹤将柳胜祥殴打致伤,有滑县公安局(半坡店)决字(2012)第1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柳胜祥为治伤支出必要的费用,柳贺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柳贺鹤上诉称未殴打柳胜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贺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