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孝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某,1967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2时许,高某所有的晋J×××××东风自卸车由司机秦某驾驶在304省道孝义西辛壁路段与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由司机秦某驾驶的陕K×××××陕G6**挂北方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杨某之子杨某乘坐在高某车上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所有的晋J×××××东风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车上人员险(二座)10万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高某一直向被告要求理赔杨某车上人员险5万元,竟遭到被告的拒赔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50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0)第(100081)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之子杨某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临县临泉镇胜利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某的继承人只有其父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陕K×××××陕K×××××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2时许,司机秦某驾驶高某所有的晋J×××××东风自卸车在304省道孝义西辛壁路段与秦玉山驾驶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陕G6**挂北方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坐在晋J×××××车上的原告之子杨某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所有的晋J×××××东风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之子因死亡应获赔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1)第11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被告对该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乘坐该车的杨某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诉请的50000元赔偿金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