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綦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綦某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綦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2年底开始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分居,我有时脾气有点急,和原告吵架,我认为夫妻之间吵吵架是正常的。这2年可能我忙于工作,对原告照顾少了,原告在外面有了婚外情。我不想把这件事闹大,只想和原告好好沟通,把日子过下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綦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上下班时间不一致沟通较少,有时吵架,近两年原告有过婚外情。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七年,且生有一个女儿,生活中虽然有过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多沟通交流,不宜草率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綦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