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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治田、余莲芝与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田,余莲芝,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崔治田,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余莲芝(系原告崔治田之妻),女,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被告崔同星,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被告崔同领,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被告崔玉侠,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崔治田、余莲芝因与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田和余莲芝、被告崔同星和崔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同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田、余莲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和崔玉侠系二原告之长子、次子和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单独生活。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崔治田、余莲芝赡养费3000元。被告崔同星辩称,同意原告崔���田、余莲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玉侠辩称,同意原告崔治田、余莲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同领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治田、余莲芝要求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崔治田、余莲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治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崔治田的基本情况;2、原告余莲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余莲芝的基本情况;3、原告余莲芝的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一份,证明原告余莲芝患有冠心病。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同星、崔玉侠对原告崔治田、余莲芝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治田、余莲芝有四个子女,长子崔同星、次子崔同领、长女崔玉侠、次女崔玉春,次女崔玉春下落不明10年左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每月为1144.4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崔治田、余莲芝要求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每人每月为250元),不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同星、崔同领、崔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崔治田、余莲芝赡养费25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同星、崔玉侠各负担15元,被告崔同领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