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清军与福青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军,于福青,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清军。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冯瑞兰,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青。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苗志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彭淑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军被告于福青、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下庄居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军委托代理人冯瑞兰,被告于福青委托代理人李长柱,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家下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崂山区刘家下庄社区建有厂房二处。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占有75%的份额,被告占有25%的份额。合伙厂房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2011年8月22日,被告于福青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伙所建的厂房一处,每年租金13000元,租金共计26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人民币19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福青辩称,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1年3月24日由崂山法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在合伙关系解除的基础上仍依据合伙关系主张权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仍占有75%的份额。被告中建南方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原告对其的诉请请求。被被告刘家下庄居委会辩称,其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涉案租金,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于福青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刘家下庄村东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时间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租金为每年13000元。被告于福青认可收到了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两年的租金共计26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亲于本江(已故)与青岛市崂山区刘家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地点及面积:村东侧耕地1350平方米(两处)。二、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及交纳时间:……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的价格,交承包费计陆仟柒佰伍拾元,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200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今有甲方与乙方共同在中韩镇刘家下庄村,村东头小桥西盖厂房一处、小桥北盖厂房一处,共计2000平方米。共投资330000元,甲方占总投资的75%,乙方占总投资的25%,厂房出租的房租按此比例分配,同租房单位的协议有甲方出面签订,厂房的租赁土地协议由其父于本江出面同村委签订,双方按比例交款。厂房被国家征用的补偿按比例分摊。”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有于本江以“见证人”名义签字。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诚信履行。双方对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被告合伙所建厂房虽为合伙财产,但该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建筑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王清军与被告于福清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双方合伙协议“原告占总投资的75%,被告占总投资的25%,厂房出租的房租按比例分配”的约定。因双方合伙所建厂房为合伙财产,但该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建筑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但被告利用合伙所建厂房进行出租,所得收益应予以分配,参照被告占出资比例25%,被告应超出其比例所收取的租金收益19500元返还原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刘家下庄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军人民币19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军对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于福青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