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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何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何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黄建军,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住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勇,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系云浮市云安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军诉被告何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何志刚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军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何志刚向原告购买一批红酒价值35000元,因被告提出目前尚未有资金支付,待卖掉红酒后再支付红酒款,于是被告于当天立下欠货单,承认尚欠原告红酒货款35000元。双方确认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志刚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志刚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货单”纯属虚假欠条,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债务关系,完全是原告诱骗被告写出该欠条,用于瞒骗应付原告父亲追问他的资金去向。理由是: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间得知被告与香港亮碧思公司有业务往来,从事该公司商品的直销生意,原告觉得有利可图从而产生兴趣,于是要求被告介绍原告加盟香港亮碧思公司从事该公司商品的直销业务。后,原告在被告和何焱永两人的借资下,于2011年初以67648元港币购买了公司的一张大笔商品购货单,其中原告自己出资了约3.6万元人民币、被告和何焱永共借资约2万元人民币,共兑换成港币67648元。该公司规定,如支付一笔大额款项够该公司的商品订购单,即可获得价值为8万元以上的商品,此谓大单,因此,原告以港币67648元购得了香港亮碧思公司价值84560元的购货单,而该购货单正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取得购货单后不久就后悔了,觉得没有销路难以盈利,提出要退单,被告劝其坚持,因为退单的话香港亮碧思只会退还港币67648元的70%的购买款,再兑换为人民币会损失惨重,原告听取被告的劝告而继续保留该购货单。后来,原告向被告称购买该货单的钱是欺骗他父亲经营传统生意而向他父亲借来的,现在他父亲追问该笔钱的去向,为了应付其父亲,原告请求被告写一张欠条给他,谎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而拖欠原告货款3.5万元,当时商量此事的整个过程有原告和被告,以及一个朋友欧文静在场听到。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帮助原告,于是写下了内容完全不真实的欠货单给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货单是虚构事实的,双方没有买卖货物的事实,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军与被告何志刚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起,原告黄建军通过被告何志刚的介绍从事香港亮碧思公司的直销生意,并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港币67648元的产品。2011年2月25日,原告黄建军决定结束直销生意,于是将上述价值港币67648元的产品折价35000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何志刚,被告何志刚看过原告黄建军书写好的《欠货单》后签名确认欠货款3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被告何志刚签名之后,原告黄建军将载明价值67648港币的产品的《提货单》交给被告何志刚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货单、香港亮碧思公司提货单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建军与被告何志刚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有《欠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志刚抗辩上述《欠货单》是虚假的欠条,当时原告向其父亲借资出来做直销生意,为了欺骗原告父亲而编造了欠货单,谎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而拖欠原告货款35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的上述意见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黄建军主张被告何志刚尚欠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志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3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欠货单中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何志刚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何志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应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35000元及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建军。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