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利。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徐跃。被告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民。原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在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的1200000元股权作价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1200000元直接支付给企业担保公司。但之后被告停业,法定代表人逃逸。在没有被告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企业担保公司的120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将1200000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企业担保公司的事实;3、企业担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份,欲证明企业担保公司同意原、被告股份转让的事实;4、收款收据2份、进账单及申请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杭萧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下简称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案卷材料,证实本案原、被告欲转让的股权已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予以财产保全、期限为1年。对此,原告认为就股权已被财产保全一事在起诉时并不知情,但起诉后已知道。对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企业担保公司的1200000元股权作价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12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企业担保公司,用于代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或支付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代偿款。另,被告于该日还向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申请书1份,要求企业担保公司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用以归还被告在该行的贷款,该申请已经企业担保公司盖章同意,并出具收款收据2份。2012年6月8日,企业担保公司将该1200000元转让款付入被告在宁波银行的账户。此后,原、被告未再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1200000股股权,已在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725号案件中被依法予以财产保全,保全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告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