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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民委员会与佛冈县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佛冈县人民政府,佛冈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冈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曾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冈县XX镇人民中心行政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XX,县长。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佛冈县国土资源局股长。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开发专员。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因不动产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佛冈县为了加速经济发展,拟在佛冈县XX镇摩罗山建设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佛冈县XX厂。为此,需征用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原告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的土地。1974年至1976年,以佛冈县XX厂基建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征用了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81.677亩土地,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另外,还无偿征用了乙方位于XX厂厂房地区北面围墙内的荒山一大片。上述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上述已征用的土地,佛冈县XX厂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11月3日,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佛府(XX公社)山字第0096号佛冈县山林权证给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该证有关内容如下:为稳定山权林权,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确认如下山林为该生产队(大队)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证第2栏注明:土名摩罗山,面积115亩,东至山脚,南至XX厂,西至国防公路,北至新一禾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佛冈县XX厂停产。1988年12月15日,佛冈县XX厂留守组向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汇报称:对XX厂的界线,XX村对北面、吉田村对南面有争议,要求被告调查裁决。1992年10月13日,佛冈县XX镇XX管理区(原告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作为甲方,佛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现经县国土局及XX镇国土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归乙方所有。二、原党校课室对下宿舍区北面(A块)的空地,南北长60米,东西长45.6米,面积为2736平方米,权属归乙方所有。三、翠苑饭店背后的空地(B块)南北长52.8米,宽44.3米,面积2339.04平方米,其权属归甲方所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书》附有1992年5月30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的文字说明部分表明佛冈县XX厂与佛冈县XX镇XX村对XX厂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该《协议书》还附有佛冈县摩罗山城南工业区地形图一张,该图有佛冈县财政局、佛冈县XX镇XX管理区办事处等单位加盖公章。2003年8月20日,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就座落在佛冈县XX镇摩罗山的土地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03年8月21日,被告属下的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审批表,该表中的地籍调查表显示:权利人为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佛冈县人民政府,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类型为平房、楼房,使用权面积为126227平方米。邻宗地有欧阳波、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XX及原告的代表曾XX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颁发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该证注明土地座落在佛冈县XX镇摩罗山,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26227平方米。2004年11月17日,被告换发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给原告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该证编号04418210607JDSYMSY0000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座落石角XX,小地名摩罗山,面积115.5亩,四至:东至路为界,南至路为界,西至路为界,北至路为界。2006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佛府(2006)29号《关于收回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无偿收回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位于XX镇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佛府(2006)45号《关于公开出让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相关内容如下:…经研究,决定对下列国有土地实行公开出让:1、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位于XX镇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同日,被告作出佛府(2006)52号《关于变更国有土地用途的决定》,将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位于XX镇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由工业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2007年,佛冈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广东国政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佛冈县XX镇摩罗山126227平方米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2007年10月25日,广东国政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国政(佛冈)(2007)估字第090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0月25日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评估土地面积:126227平方米,单位地价:296元/平方米,总地价:3736.32万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佛冈县地产交易所办理佛冈县XX镇摩罗山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挂牌手续,并于同日发布《挂牌出让土地声明》。同日,佛冈县地产交易所就佛冈县XX镇摩罗山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须知》。2007年10月29日,佛冈县地产交易所在《佛冈报》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公告。2007年11月5日,被告发布佛府(2007)84号《关于变更摩罗山国有土地用途的决定》,将原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XX镇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用途由原来的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佛府(2007)85号《关于公开出让摩罗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有关内容如下:…经研究,决定公开出让原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XX镇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向佛冈县地产交易所递交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竞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及挂牌出让交易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价单。同日,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与佛冈县地产交易所签订《挂牌出让交易成交确认书》。2007年12月3日,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与佛冈县地产交易所签订《挂牌出让交易补充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28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就上述摩罗山的126227平方米国有土地分别签订了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月,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2008年1月30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分别制作了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第000XX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土地使用者为佛冈XX有限公司,面积45619平方米,四至:东至佛冈XX有限公司,南至陈国和、欧阳波用地,西至环城西路,北至周洪旺、XX村用地。审批表署有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土地使用者为佛冈XX有限公司,面积49271平方米,四至:东至佛冈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南至106国道边,西至佛冈县篁胜投资有限公司用地,北至XX村用地。该审批表署有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土地使用者为佛冈XX有限公司,面积31337平方米,四至:东至XX村土地、佛冈XX有限公司用地,南至周洪旺用地,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莫国添等人住宅。该审批表署有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2008年1月31日,被告颁发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三个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佛冈XX有限公司,均座落在佛冈县XX镇摩罗山,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5619平方米、49271平方米、31337平方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与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佛冈县林业局的相关人员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4日勘查现场,经被告属下的佛冈县国土局及佛冈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勘查,确认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部分重合,重合部分的面积约17亩(准确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开庭审理时,被告认为林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合部分的土地,在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已同意上述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2012年12月3日,佛冈县林业局出具《有关XX村委会林地换发证说明》,该说明表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是以1981年佛府(XX公社)山字第00XX号佛冈县山林权证为基础,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四至界限及现场签名后,按有关程序为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换发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原佛冈县XX厂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征用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的土地的程序是否合法。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佛冈县XX厂基建工程指挥部与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先后签订了五份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佛冈县XX厂基建工程指挥部已作相应的补偿,当时的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已按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应视为有效。此外,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属下的佛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均已确认原佛冈县XX厂已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权属归佛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况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征用土地作出规定。因此,原佛冈县XX厂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征用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的土地的程序,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并不违法。二、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程序是否合法。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必须进行地籍调查。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1、总则之1.2内容“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分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初始地籍调查在初始土地登记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在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的要求,被告的颁证行为属变更土地登记,应进行变更地籍调查,查明变更登记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等。被告颁发的(2003)字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依法进行地籍调查,邻宗地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名及盖章,而该证与涉案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及面积一致,且涉案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前已经履行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及发证机关批准等程序。因此,被告颁发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并不违法。三、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重合部分的土地,应如何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林权证确实存在重合现象,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但认为1992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中,原告已同意该部分土地归被告所有。1981年,被告颁发了佛府(XX公社)山字第0096号佛冈县山林权证给原告。该山林权证包括重合部分的土地。2004年,该山林权证换发为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而原佛冈县XX厂的土地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在1981年,原告已对重合部分的土地享有所有权。而1992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仅涉及A、B等地块问题,而A、B等地块在重合部分的土地范围之外。《协议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只能表明原告与原佛冈县XX厂对XX厂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至于《协议书》所附的佛冈县摩罗山城南工业区地形图,没有相应的文字或其他证据证明这是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图。退一步而言,就算《协议书》已就重合部分的土地达成协议归被告所有,但该地为集体用地,应依法进行征用后,方能变更为国有土地,被告没有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地已被依法征用。被告能证明其对该地拥有权属的最早的证据是2003年的佛国用(2003)字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涉案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范围及面积与(2003)字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范围及面积相一致。综合上面的分析可知,对重合部分的土地,原告持有的山林权证在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土地归其所有。因此,被告颁发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与原告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出现重合的该部分土地的颁证行为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其他部分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山林权证》出现重证的约17亩(准确面积及四至范围以实地坐标测量为准)土地,被告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但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部分及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出现重合的约17亩(准确面积及四至范围以实地坐标测量为准)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负担。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1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佛国用(2008)第000XX号,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故意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根据上诉人从佛冈县档案馆查到的资料显示,上诉人与XX厂共签订五次协议,合计征地81.677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达到189亩,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与XX厂协议征地范围。(二)原判认定XX厂七十年代无偿征用上诉人位于XX厂厂房地区北面围墙内的荒山一大片,以此认定对于上诉人征地手续的完善。事实上该荒地只有几千平方米,而不是一百多亩。另外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荒地面积多少的情况下,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原判如此认定,就是企图掩盖被上诉人未履行征地手续的基本事实。(三)原判认定00058、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重合,事实上是00058、00059、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与上诉人的《林权证》重合。(四)在一审阶段,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在土地挂牌阶段的诸多违法之处,但原判均未作任何论述及评判。被上诉人在土地挂牌交易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土地挂牌程序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内部协议转让行为。(1)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授权相关部门与东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出让合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承认了这份合同的签订方东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股东。(2)被上诉人委托地产交易所的土地成交最低价格为37868100元,而第三人对于该出让土地的报价单位也为37868100元,二者一致。(3)地产交易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价交易竞买须知》第七条明确规定,“竞买人须以人民币40万元的整数倍报价”,第三人却违反该规定进行报价,所报37868100元的报价违反了该规定,应该为一份无效报价,但却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成交最低价一分不差。(4)2007年12月3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出《声明》,其中也提到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6年的《项目出让合同》。(5)被上诉人授权相关部门与东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出让合同》后面的附图清楚写着第三人用地红线图,被上诉人已经内部将土地归属为第三人。(6)200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办公室作出《关于摩罗山土地挂牌标的款交缴问题的通知》中提到2007年11月30第三人成功竞得摩罗山地块的字样,试问在2007年11月4日如何得知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会成功竞得该地块,并且其中提到了与东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出让合同》,这明显是协议出让土地。2、被上诉人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2007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对于地产交易所所发的《委托书》以及《挂牌出让土地声明》中均明确说明土地性质是商业与住宅,并且明确说明了该土地的相应规划指标。但2008年10月28日,该所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公告》中列明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2)200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发文将本案争议土地变更为商业与住宅用途,然而2007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就开始进行了土地出让活动。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之9.3规定: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而被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不但没有再次公告,挂牌行为也没有相应进行顺延。(3)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没有经过法定评估程序。被上诉人出示了广东国政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07)估字第090号《土地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的是该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时的价值,并没有评估该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途时的价值。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的用途最后为商住,因此需要重新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商住用途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出让土地,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没有对出让土地进行评估。(4)地产交易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须知》第十条,竞买人必须在接到《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全部标的款后,交清全部标的款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是此点,被上诉人也在后来的行为上做了诸多更改:第一,在第三人中标前的200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办公室发出《关于摩罗山土地挂牌标的款缴交问题的通知》决议余款可以在2007年12月底付清,此点违反了上述竞买规定,变相更改了竞买条件,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公告。第二、2008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此时第三人尚未交清土地成交的标的款,此点也违反了上述竞买规定。第三,2008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土地成交标的款缴交的日期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又对竞买条件进行了修改。(5)第三人在领取(2008)000XX、000XX、000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交清土地成交标的款以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向其发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1992年10月13日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体现在1、该协议的乙方为佛冈县国有资产经营办公室,其不能作为征地的主体。2、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管法》第二十五条,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该协议征地达到189亩,已经超出县级政府的批准权限。3、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因此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不能以双方协议的形式将集体土地直接转为国有。4、根据当时有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中的该协议没有经过任何村民会议决定,完全是村委会某些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全体村民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5、该协议只字未提对于上诉人的补偿问题,违反了一般征地合同的常识。6、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也可以断定协议的内容是解决附图中的A、B地块的问题,没有涉及到其他内容,更不是被上诉人讲到的189亩土地的问题。7、关于该协议书所谓的“附图”,没有任何文字说明该图是协议书的附图,该附图没有任何文字体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征地。该“附图”明确标明为城南工业区地形图,而不是任何征地的勘界图。(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向原告以及其他证人取证,但本案被上诉人却采取了第三人提供的票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另外,第三人对于此类大额交易票据,应该提供银行票据,其只提供了收据,是因为其与被上诉人联合造假,不敢将真正的银行缴费票据交给一审法院。(三)本案上诉人诉请为撤销000XX、000XX、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判却只是撤销000XX、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林权证》的重合部分。既然原判承认00058、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问题,就应当全部予以撤销,不存在部分撤销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冈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故意遗漏本案基本事实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一)根据佛冈县XX厂与上诉人签订共五次征地协议,征用了上诉人81.677亩土地,另外还无偿征用了上诉人位于XX厂厂房地区北面围墙内荒山一大片。(二)佛冈县XX厂具体协议征用上诉人土地的四至范围,在1992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相关单位达成的协议及附图已经确定,2003年8月21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权属登记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诉人在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地籍调查审批表上再次盖章予以确认。(三)原审认定佛国用(2008)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与上诉人的林权证重合是在上诉人派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和佛冈县林业局专业人员现场勘测确定的。(四)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我府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1、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公开挂牌交易的程序出让给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属于内部协议转让不符合事实。2、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合法,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公告及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在第三人竞得,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出让金后,我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佛冈县XX厂与上诉人于1974年至1976年签订征用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征用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解决土地争议的相关事宜,并以附图的形式确定了1974年至1976年佛冈县XX厂征用上诉人土地的四至范围。(二)上诉人称我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向上诉人及其他证人取证的情形不符合事实。综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佛冈XX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认定我公司所持有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存在部分重合,并对被上诉人颁发的上述两证重合部分予以撤销,第三人对此认定及判决持有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公司持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是源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1日依法核发给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的四至范围是1992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解决边界纠纷协议书及附图确定原佛冈XX厂用地范围,即协议已明确了重叠部分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而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是以1981年佛府(XX公社)山字第0096号佛冈县山林林权证为基础而换发,由此可见,导致两证重叠的原因是佛冈县林业局为基础而换发,由此可见,导致两证重叠的原因是佛冈县林业局核发给上诉人的山林权证错误,被上诉人核发我公司的上述两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是希望案件纠纷可以尽早解决,不因此影响项目开发。我公司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如果重叠部分最终判定予以撤销,我公司将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3、我公司作为佛冈县政府招商引资的投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中,遭到上诉人村民的无理阻扰,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开发计划,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陈述的上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佛冈县XX厂是佛冈县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1984年6月停产。在佛冈县XX厂基建工程指挥部与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签订的《XX厂基建征用XX公社XX大队土地第三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厂房地区北面围墙内的荒山一大片无偿征用。荒山上的全部松树和已种下的杉仔全部归厂,由厂一次过补给XX大队款300元。”在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所附地形图中,清晰标明了原佛冈县XX厂位于摩罗山脚下的西面和南面位置。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当时征用81.677亩是田和地,作了补偿,田与地之间的田埂面积没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佛冈县XX厂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建于摩罗山山脚下的西面和南面,所需使用土地通过先后与原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签订了五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用的81.677亩土地是支付了补偿费的,在第三份协议书中约定无偿征用位于XX厂厂房地区北面围墙内的荒山一大片,即摩罗山山脚南面的土地,该片土地约定已归属XX厂使用,原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所持佛府(XX公社)山字第0096号佛冈县《山林权证》该证第2栏注明摩罗山的“南至XX厂”也可以证明摩罗山山脚南面的土地当时已属于XX厂厂区内。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目、3目、4目:“《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的规定,XX厂通过签订协议、补偿和接受馈赠等方式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原佛冈县XX公社XX大队获得土地使用权,XX厂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此XX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所有,已经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征地协议只有81.677亩,余下土地超出协议征地范围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XX厂停产后,其资产依法收归佛冈县人民政府,佛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政府与佛冈县XX镇XX管理区在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XX厂的地界进一步明确,《协议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所附的佛冈县摩罗山城南工业区地形图可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征地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将其属下佛冈县XXXX有限公司在2003年领取的属于工业性质的XX厂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商业和住宅用地,是属于对国有土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至于被上诉人在出让土地给第三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以及变更土地使用用途是否合法等问题,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和投诉。再有,第三人领取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领取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出现约17亩土地重合现象,因发证机关均为被上诉人,因此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重合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争议部分依法进行调处确权,然后根据人民政府的确权结果再重新给权属人颁发相关权属凭证。现被上诉人将该部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第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部分有理,部分理由不充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权属明确,如果将第三人领取的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和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撤销,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精神依法撤销佛国用(2008)第000XX号、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XX号《林权证》约17亩土地重合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该问题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上均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全部撤销00058、00059号、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芫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