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42号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夏,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黄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由于我们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年底我们各自外出打工,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黄某提出与我离婚,因我们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且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黄某坚持要求离婚,小孩邓某随我生活,由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08000元,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原告黄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年底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便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黄某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差,但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反思自己过去的言行,改正不足,双方相互尊重和信任,多联系和沟通,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原告黄某此次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