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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徐某某,住吉林市。被告:许某甲,住吉林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打工支付家庭费用,身心疲惫;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许某乙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4、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电院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某甲从2005年至今下落不明;5、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05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电院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0.0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210.0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给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曹艳英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