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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步华、刘明轩与郭俊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华,刘明轩,郭俊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步华,男,1976年3月29日生。原告:刘明轩,男,1980年6月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濮阳县郎中乡大赵寨村。被告:郭俊彪,男,1982年11月1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17层,机构代码证:561014979-5号。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步华、刘明轩诉被告郭俊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泠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21时许,濮阳县红旗路北街口东50米处,被告郭俊彪驾驶豫JUL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明轩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豫JBH7**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俊彪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刘明轩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2012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7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BH7**小轿车定损为4591元。豫JBH7**车主是原告刘步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明轩的医疗费240元及刘步华车损459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6211元。被告郭俊彪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存在保险关系,责任也在交强险限额内,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1时许,濮阳县红旗路北街口东50米处,被告郭俊彪驾驶豫JUL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明轩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豫JBH7**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俊彪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刘明轩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2012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7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BH7**小轿车定损为4591元。另原告刘步华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6201元。豫JBH7**车主是原告刘步华。2011年9月26日JUL2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郭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俊彪作为侵权车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UL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明轩诉求的医疗费240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步华诉求车损459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拖车费的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步华诉求停车费64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明轩医疗费240元,原告刘步华车损459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640元,以上共计620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轩医疗费240元,赔偿原告刘步华车损等共计596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俊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