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恩鹏与被告王香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鹏,王香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高恩鹏,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香会,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恩鹏与被告王香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鹏、被告王香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恩鹏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王香会驾驶工程机械设备车去工地施工时,路过我村我的大井处时,不慎掉进我的大井里。因被告王香会的挖掘机体大粗重,再加上雨水过多导致道路湿滑,无法进行施救,故被告王香会的挖掘机只好搁置在井中12天。施救时,将我的大井周围部分破坏,还把井水大部分抽干,用于浇灌栗树井水全部浪费,以致影响了明年栗树产量上千斤;且挖掘机长时间停放在井中,机械中的油严重影响了井水的水质和水源,将我的一口正常使用的井变成一口废井,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及大井的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大井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26590元,评估费860元、石家庄宏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大井深度费用5000元,合计32450元。被告王香会未做出答辩。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述称,本起事故是被告开车经过原告高恩鹏大井旁边时,由于土地地基松软造成的井沿崩塌,导致车辆翻入井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因地基塌陷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不负责赔偿”及第七条第三款“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等款项规定,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高恩鹏的损失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王香会驾驶挖掘机去工地施工,路过原告高恩鹏在本村的大井沿边时不慎掉进大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恩鹏与被告王香会对大井及挖掘机及时进行了抢修。2013年3月4日,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大井修复费用18706.32元,大井清理费用7884元,合计为26590元。被告王香会所驾驶的涉案挖掘机投保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单号为×××,保险金额为376500元,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下午24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3、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规定:“(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责任免除规定:“(十)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第七条赔偿处理规定:“(三)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八条释义规定:“【直接损毁】保险设备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本院认为,被告王香会驾驶挖掘机路过原告高恩鹏的大井沿边时,应该对路况进行检查;由于被告疏于检查,致使挖掘机掉入井中,造成原告大井损坏,被告王香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香会驾驶的挖掘机投保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香会给原告高恩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掉进井中是由于地基塌陷所致,对第三人述称的免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香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公司提出10%免赔率的要求予以采信。原告高恩鹏要求的大井修复费用和清理费用,应为直接损失,其要求予以支持。原告高恩鹏要求的评估费860元及大井深度测绘费用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恩鹏大井修复费用及清理费用23931元(26590元×90%);二、被告王香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恩鹏大井修复费用及清理费用2659元(26590元×10%);三、驳回原告高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