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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志辉与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辉,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马志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5611。诉讼代理人:林海棠、李杉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男,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6032。原告马志辉诉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海棠,被告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梁伟因个人周转需要,故向甲方马志辉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甲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前将人民币柒拾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予乙方;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伟答辩称,当时向原告借了50万元,约定如能在2012年10月份还清则只归还50万元,如逾期未还,则按70万元还清。现原告要求还7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个人周转需要,自2009年4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梁伟因个人周转需要向马志辉借款700000元;马志辉同意签订本合同前将人民币柒拾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予梁伟;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逾后被告未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70万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做约定,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了500000而不是70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马志辉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 汉 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淑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