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国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国辉于2013年1月4日23时许在其家里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XX。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国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庞国辉定罪处罚。被告人庞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庞国辉在其家里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出卖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XX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庞国辉身上扣押了出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物证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国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国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庞国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国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