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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萍与被告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萍,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孙亚萍。被告李猛。原告孙亚萍与被告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萍诉称,其系大东区沈北顺轮胎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7日在我处购买轮胎共计价值19000元。被告当时以手头没钱为由没有当即付款,但打了两张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轮胎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李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和5月17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的轮胎未付款,合计为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在此期间被告给过原告3500元,余款15500元一直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款收条上,有李猛本人的签字,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亚萍轮胎款15500元;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