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昆泼、朱洪鹤。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晶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原告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资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炯、人民陪审员刘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被告郴州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晶石、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甬金高速绍兴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底开始向原告购买沥青,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署《沥青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性沥青10**吨;沥青的价格为每吨6240元;货物运输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费每吨90元并由原告代为支付;沥青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该合同沥青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剩余部分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月结算逾期支付的,按年利率1%按日计算逾期利息,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3日)仍逾期支付的,逾期付款部分需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组织备货,积极代办运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2012年1月14日对账,双方应结算共计1191.32吨沥青价款为6541055.6元的货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此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运费)654105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75267.81元(a、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违约金为2510.03元;b、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2日,按未付款项年利率1%计算;c、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未付款项6541055.6元乘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d、后按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桥梁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沥青供应合同》的实际购货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沥青款。事实上,上海钢能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义在甬金高速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中标,并成立项目部。同日,上海钢能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又以被告名义与竞一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并将“甬金高速路面改造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由竞一公司保管和使用,竞一公司承诺:在工程有效期内,因保管和使用印章造成被告信誉或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的,由竞一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再一次确认:“该工程的经济责任性质为(竞一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当。竞一公司对外的经济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信其他有争议的与费用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竞一公司承担”等。据此,被告认为,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竞一公司)是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和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实际管理人和掌控人,也是《改性沥青供应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原告向被告出售沥青没有事实依据。1、竞一公司指派其员工赵大鹏在项目部不认可的《改性沥青结算单》签字的部分(即2945159.10元)不应被视为被告买受改性沥青的事实。2、赵大洪并不能辨别确认其负责接收的改性沥青是否用于本项目。竞一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沥青混凝土、市政公程、桥梁养护等经营活动,其在承包本项目的同时还承包其他项目,故竞一公司向原告购买改性沥青并不能确定用于涉案项目。3、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6日前,在赵大洪及项目部认可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改性沥青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从2011年12月7日起,该项目已停工,根本没有使用改性沥青的可能。且因天气原因短时期内不能复工,也没有贮存改性沥青的必要,同时被告也没有贮存的容器和场所,故原告所称的2011年12月16日之后又出售改性沥青,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沥青供应合同》第9.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而非原告所称的“每日”万分之五。2、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违约金2510.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赵大鹏签收认可的《改性沥青结算单》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被告买受改性沥青,且被告已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10000000元,违约金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四、对账单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其中两份涉嫌虚假证据,恳请法院移送公安。原告浙江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沥青供应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关系。2、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包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3、沥青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原、被告已就沥青供应合同履行进行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郴州桥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承诺书》(原件)、《沥青供应合同》(复印件)和竞一公司与原告在其它项目的《沥青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a、竞一公司是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承包人;b、赵大洪身份的多重性,其既是竞一公司的指派代表人,又作为竞一公司指派到工地负责(该公司自有的搅拌场);c、竞一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当;d、项目经理部印章由竞一公司管理和使用;e、竞一公司是《沥青供应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该合同货物的实际接收人,更是该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人;f、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而非原告所称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h、原告知道改性沥青的性质,即拒收或迟延接收会造成沥青凝固不宜长时间、储运的特性;h、竞一公司与原告在其它项目上存在大量沥青买卖的事实。5、第1期和第2期《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期中计量支付报表》(原件),承包人报告单(原件),嵊州2011年12月天气记录(网上下载)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6日后至月底,气温均低于10度导致涉案项目工程停工,即2011年12月7日起,该项目没有使用SBS改性沥青的可能。6、《竞一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竞一公司可以在承包涉案项目的同时,承包其他市政公程、桥梁养护项目,且赵大洪个人或竞一公司认可但项目部没有确认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接收的沥青是竞一公司在本项目外的其它经营行为,而非被告的买受行为。7、《单位开工申请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施工单位只有3个国产50吨沥青加温储存罐,没有能力储存465.27吨沥青。8、《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打印件)1份和相关论文2份、《关于下发改性沥青质量控制要点的通知》一份、第3期《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期中计量支付报表》(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a、高速公路沥青路面不得在气温10℃和雨天情况下施工;b、SBS改性沥青的特殊储存条件及存放时间;c、根据SBS改性沥青的性质和相关要求,被告不可能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接收沥青后储存5个多月而于2012年5月才使用的事实;d、项目暂停施工时,尚有约600万工程量尚未施工,前期一、二期完成(停工前)约900万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浙江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郴州桥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竞一公司在掌管项目部印章时的派出人员赵大洪所签订;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恰能证明一下事实:1、沥青数量确定方式为每月25日报下一个月的月供货计划;2、货物交付方式为郴州桥梁公司在发料单上签字后完成交货义务;3、郴州桥梁公司在发货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4、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5、原告知道改性沥青的性质,即拒收或迟延接收会造成沥青凝固不宜长时间、储运的特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2012年1月结算单并无项目部盖章确认;2012年1月结算单结算内容是2011年12月发生的供货,与前三份结算单惯例做法相矛盾;2011年12月7日停工后,被告没有可能使用沥青;结算的主体是竞一公司的赵大洪,而非项目部;2012年1月14日的结算单以及2011年11月30日结算单,20车里面就有12车的金额是不相符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其中10月、11月、12月的结算单均有项目部盖章确认并由赵大鹏签字,1月的两张结算单仅由赵大鹏签字,但结合证据1《沥青供应合同》中赵大鹏也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所有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郴州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浙江物资公司对证据4中的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沥青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确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并印刻有涉案项目部印章,对于违约金的证明对象,原告认为结合合同第八、九条,逾期违约金应当是日万分之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原材料是原告的权利和计划,与当时天气十分影响施工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存储能力和购买原材料数量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学术论文不能作为证据,且被告剩余工程量仅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承诺书》、《沥青供应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沥青结算单并无盖章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作为承包人向业主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浙江物资公司与被告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沥青供应合同》,约定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向浙江物资公司购买改性沥青10**吨,每月25日之前报下个月的供货计划;价格为每吨6240元,可以据市场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运费每吨90元由浙江物资公司代办代付;供货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浙江物资公司根据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将沥青运抵嵊州,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在发料单上签字后即视为交货成功;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在收货后,尽快对该批沥青数量进行验收,其在发料单上签字即视为完成数量验收;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年利率1%按日计息,全部沥青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其余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款项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由郴州桥梁公司甬金高速路面改造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项目部代表赵大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浙江物资公司依约向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陆续提供货物。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8日进行对账,浙江物资公司据此分别出具沥青结算单,郴州桥梁公司甬金高速路面改造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单上盖章且项目部代表赵大鹏签字确认。2012年1月5日,浙江物资公司出具沥青结算单一份,对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发送的货物货款进行结算,项目部代表赵大鹏于2012年1月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4日,浙江物资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发送的所有货物货款进行核算并据此出具结算单一份,同日,赵大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2日,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向浙江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应当认定原告浙江物资公司与被告郴州桥梁公司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双方提供并认可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可以证明郴州桥梁公司系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人。2、原告提供的《沥青供应合同》由郴州桥梁公司甬金高速路面改造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项目部系郴州桥梁公司的内设部门,故应当由郴州桥梁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3、郴州桥梁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浙江物资公司支付1000000元沥青货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提出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为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约定效力仅及于被告与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沥青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货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沥青结算单均客观真实,虽然原告于2012年1月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并无项目部盖章确认,但其上由赵大鹏签字,赵大鹏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郴州桥梁公司的项目部代表,且其他结算单均由其签字确认,加之该两份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可以根据结算单确认双方的货款。即总货款为2012年1月14日确认的7541055.60元,欠款利息为2510.03元,已支付货款为1000000元,至此未支付货款为6541055.6元。据此,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售沥青,且不能以结算单确定沥青数量及总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确认为2501.0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2日,原告主张按未付款项年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沥青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年利率1%按日计息。本合同项沥青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其余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本合同9.1执行。”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需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8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被告当月货款未支付部分,第9.1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全部货款即春节后未支付部分,按商事逻辑,第9.1条的违约金理应比第8条违约金更严厉,故应当将万分之五理解为按日万分之五更符合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和双方合同本意,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41055.6元。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75267.81元(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另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14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