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亢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被告亢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由亢某担保,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1‰,定于2012年5月31还清本息,如到期还不清,按每天1‰加息,另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偿还利息5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的利息29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26900元,被告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此借款是因亢某的连襟谢某借李某的钱没有还,李某找他要,他让亢某代他想办法,亢某就找到原告由他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李某的钱,如到期不能还款所有款项由亢某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谢某没有还款,原告找李某要钱,没有办法,李某还了5500元利息,其他的钱没有还。被告亢某辩称:此借款是李某用的,亢某只是担保,应先叫李某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李某向孙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1‰,2012年5月31日还清本息,如到期还不清,按每天1‰加息,另支付违约金4000元。同日,亢某向孙某出具担保书,为李某在孙某处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孙某催要,李某于2012年6月5日偿还利息55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孙某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某出具的借据,亢某出具的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向孙某借款2万元,并由亢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李某出具的借据、亢某出具的担保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孙某诉求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由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1‰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加上每天1‰的加息及违约金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从2012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