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沈肖明与曹利洪、凌吾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利洪,沈肖明,凌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良,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吾明。上诉人曹利洪为与被上诉人沈肖明、凌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吾明向沈肖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后凌吾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凌吾明与曹利洪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沈肖明与凌吾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凌吾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凌吾明与曹利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凌吾明与曹利洪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沈肖明与凌吾明明确约定为凌吾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属于凌吾明与曹利洪的夫妻共同债务,曹利洪应与凌吾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曹利洪辩称凌吾明长期参与赌博,实际出借人是肖军,沈肖明实际仅交付借款18万元及已归还借款5万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沈肖明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肖明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调整。沈肖明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凌吾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肖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凌吾明、曹利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肖明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沈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凌吾明、曹利洪负担。上诉人曹利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首先,本案借款借据上仅有凌吾明的签名,未经曹利洪签名确认,是凌吾明以个人名义向沈肖明借款,不能证明曹利洪与凌吾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曹利洪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且曹利洪与沈肖明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借款。2、沈肖明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本案借款用于曹利洪与凌吾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沈肖明提供的凌吾明出具的借条和曹利洪与凌吾明的离婚登记证只能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曹利洪与凌吾明的夫妻共同债务。3、凌吾明的借款已明显超越了家庭共同生活的合理限度。凌吾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大量个人债务,曹利洪提交的6份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凌吾明有大量个人债务,而曹利洪与凌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重大的家庭开支,凌吾明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和开支的范畴。4、凌吾明没有固定工作,又有赌博恶习,欠了大量债务,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离婚前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一年,且本案借款凌吾明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全部由其一人挥霍使用。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曹利洪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沈肖明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曹利洪和凌吾明承担本案借款系凌吾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凌吾明目前下落不明,故曹利洪不可能也无法提供本案借款系凌吾明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沈肖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2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由凌吾明返还,上诉费用由沈肖明承担。被上诉人沈肖明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曹利洪和凌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利洪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其与凌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凌吾明在借款时明确表述是为了经营需要,所以借款数额较大也符合常理。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应由曹利洪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吾明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利洪称凌吾明向沈肖明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根据凌吾明出具给沈肖明的借款借据,凌吾明是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沈肖明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沈肖明知晓凌吾明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情况下,沈肖明与凌吾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凌吾明向沈肖明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凌吾明与曹利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曹利洪未就该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曹利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曹利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