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孟姝含与宋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姝含,宋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孟姝含,女,200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范家嘴村。法定代理人孟凡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臣。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姝含诉被告宋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告宋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姝含诉称,2012年8月19日18时40分,被告宋海臣驾驶豫A×××××轿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寨线57号线杆处,撞伤原告。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下颌皮肤裂伤;四、全身多发伤;伤极危重,随时可能死亡。2012年9月6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截止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花去医疗费14多万,被告宋海臣仅支付2万多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处于昏迷中,病情仍不稳定,还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海臣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60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臣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9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8时40分,被告宋海臣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寨线57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孟姝含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宋海臣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原告孟姝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下颌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伤。原告共住院18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至今尚未结算)。2012年9月6日,因原告伤势危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截止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49526元,其中被告宋海臣垫付了其中的24280元。另查明,被告宋海臣为豫A×××××轿车的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清单、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材票据、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宋海臣驾驶豫A×××××轿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孟姝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宋海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海臣明知豫A×××××轿车的交强险已失效,仍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宋海臣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姝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姝含诉请的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共计149526元(其中包含被告宋海臣已垫付的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7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9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标准22438元计算,原告住院9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按22438÷365×99×2人=1217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5957元。被告为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可待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姝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7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471元;二、被告宋海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姝含医疗费13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以上共计143486元中的70%即100440.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280元,被告宋海臣还应向原告孟姝含支付76160.2元;三、驳回原告孟姝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孟姝含负担85元,被告宋海臣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