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宽、唐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沙街235号-237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被告陈玉宽。被告唐萍。原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龙公司)与被告陈玉宽、唐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洋、委托代理人唐明德、被告陈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淮口宝龙新城三期购买17幢3层2号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0.83㎡,被告收房后,将公用的卫生间墙体封闭,改作私用。原告接到物管人员的投诉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陈玉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10月开始装修,因无水管,就将公用的卫生间封闭。要求和解处理。被告唐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玉宽、唐萍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宝龙公司作为出卖人,陈玉宽、唐萍作为买受人,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玉宽、唐萍购买宝龙新城三期17幢3层2号房,建筑面积210.83㎡(含公摊面积),总价1480027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陈玉宽、唐萍支付50%的购房款,余款采取贷款的方式给付。2012年9月,宝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陈玉宽、唐萍;陈玉宽、唐萍收房后,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将位于三层的公用卫生间其中的一间封闭;宝龙公司接到物管公司的通知后,找到陈玉宽、唐萍,让其停止侵害,并向其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和函件,陈玉宽、唐萍在收到宝龙公司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和函件后,仍然将公用卫生间封闭,至今未恢复原状。另查明,宝龙新城三期房屋尚在销售,宝龙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商。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当事人陈述,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玉宽、唐萍在购买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将公用卫生间封闭,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作为开发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损失的主张,审理中,宝龙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宽、唐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其侵权行为,将封闭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宝龙新城三期17幢3层的公用卫生间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成都宝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宽、唐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