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知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建科与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科,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30号原告:冯建科。被告: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建科与被告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天地同心”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建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建科负担。审 判 长 李守臣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