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贺二平、刘洪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贺二平,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贺二平,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洪文,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于孔浩,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国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艳波,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云忠撤回了对被告贺二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0年12月29日,田荫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期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贺二平、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田荫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50000元,借期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贺二平、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田荫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贺二平、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为田荫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田荫借款的义务,田荫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田荫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二平、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贺二平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贺二平的起诉后,应由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待偿还借款后,可向田荫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洪文、王飞、于孔浩、赵国强、郭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