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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合浦县Ⅹ社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Ⅹ社,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合浦县Ⅹ社,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Ⅹ大道Ⅹ号。法定代表人:孙Ⅹ,社长。委托代理人:郭ⅩⅩ,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陈Ⅹ,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Ⅹ农场Ⅹ厂。法定代表人:何ⅩⅩ,董事长。被告:何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ⅩⅩ路ⅩⅩ苑Ⅹ号。被告:梁ⅩⅩ,女,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Ⅹ路Ⅹ苑Ⅹ区Ⅹ号。被告:许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Ⅹ路Ⅹ苑Ⅹ区Ⅹ号。被告:覃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Ⅹ路Ⅹ号。被告:农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Ⅹ路Ⅹ号。被告:宁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Ⅹ大道Ⅹ巷Ⅹ号。原告合浦县Ⅹ社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浦县Ⅹ社的委托代理人郭Ⅹ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县Ⅹ社诉称: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其签订了农信借字(2011)第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生产机械设备做抵押【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并签订合农信抵(2011)第0011号《抵押合同》,向其借款400000元(已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6.56%、上浮40%计,每月20日结息。另外,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也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然而,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其多次派人向七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668.62元(利息按约定计至2012年12月4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30668.62元;2、其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浦县Ⅹ社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合浦县Ⅹ社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合同;证据二: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过股东会决定的,完全符合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机械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等六人为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并承诺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已经过合法程序予以抵押、登记。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截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668.62元。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未作答辩。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七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合浦县Ⅹ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农信借(2011)第0011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农信抵(2011)第0011号),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与原告合浦县Ⅹ社共同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农信保(2011)第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1、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合浦县Ⅹ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2、贷款利率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在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显示确定年利率6.56%,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184%;3、为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合农信抵(2011)第0011号、合农信保(2011)第0011号;4、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抵押人及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另外,《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9月8日,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权属的60项94台机械设备与原告在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2011年9月9日,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使用期间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2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668.62元。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在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收,但七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本院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的价值440000元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县Ⅹ社与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合浦县Ⅹ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使用后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内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给原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上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代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合浦县Ⅹ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为30668.62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合浦县Ⅹ社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对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广西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ⅩⅩ、梁ⅩⅩ、许ⅩⅩ、覃ⅩⅩ、农ⅩⅩ、宁ⅩⅩ共同负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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