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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6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某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车辆段唐山车间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某乙,男,62岁,汉族,天津铁路分局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某丙,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某丁,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卫生局干部。被告孙某戊,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某己,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唐某某四子,被告孙某乙系被继承人长子,被告孙某丙系被继承人唐某某次子,被告孙某丁系被继承人唐某某三子,被告孙某戊系被继承人唐某某长女,被告孙某己系被继承人唐某某次女。原告母亲唐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生前留有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一套。被继承人唐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指定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由原告孙某甲继承。在被继承人唐某某去世之后,该公证遗嘱已经生效。原告找五被告协商按医嘱继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按照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公正遗嘱由原告继承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价值约80000元)。被告孙某乙未进行答辩。被告孙某丙辩称,对原告提供了遗嘱无异议。被告孙某丁辩称,对原告提供了遗嘱无异议。被告孙某戊辩称,对原告提供了遗嘱无异议。被告孙某己辩称,对原告提供了遗嘱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依照遗嘱继承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房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向法庭提交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赵4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94558号),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2004年11月17日对唐某某代书遗嘱作出的2004唐古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唐某某丈夫孙某庚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唐某某子女情况有赵各庄东北区第二社区出示的社区证明一份,唐某某的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五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唐某某的婚生子女,原告系唐某某四子,被告孙某乙系唐某某长子,被告孙某丙系唐某某次子,被告孙某丁系唐某某三子,被告孙某戊系唐某某长女,被告孙某己系唐某某次女。被继承人唐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指定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由原告孙某甲继承。唐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某遗产即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一套。另查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唐某某所作的经公证的遗嘱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唐某某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的房产,由四子孙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争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继承人唐某某已去世,原告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某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14楼9号住房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