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石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在本市璜山镇太子龙时代广场三楼开设诸暨市大世界游戏城,摆放了“猎鱼高手”、“海洋之星Ⅱ”、“金鲨银鲨”三台电子游戏机,并雇用被告人吴某、赵某乙、边某管理赌场,聚集社会人员赌博。被告人吴某负责收票兑现;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收银、退币开票;被告人边某负责游戏机日常维修、收票兑现。至2012年4月9日被查获,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共非法获利5.5万元余。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边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边某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石某经商谋决定在诸暨市璜山镇太子龙时代广场三楼开设诸暨市大世界游戏城。被告人石某与太子龙公司谈妥游戏城租房事宜,被告人赵某甲出资购买了“猎鱼高手”、“海洋之星Ⅱ”、“金鲨银鲨”三台电子游戏机摆放在游戏城,并雇用被告人吴某、赵某乙、边某管理赌场,聚集社会人员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某负责收票兑现;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收银、退币开票;被告人边某负责游戏机日常维修、收票兑现。被告人吴某、赵某乙、边某按月从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处领取工资。至2012年4月9日被查获,该赌场共非法获利5.5万元余。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57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边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猎鱼高手”、“海洋之星Ⅱ”、“金鲨银鲨”等三台电子游戏机,均被确认为电子赌博游戏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金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涉案账本及收款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边某犯罪后能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吴某、赵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石某、吴某、赵某乙、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已追缴的违法所得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已扣押的电子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