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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管异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伟与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伟,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管异字68号原告邓伟,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1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5103-6。法定代表人刘朝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某(特别授权),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邓伟诉被告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地应按工程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确定,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住所地是重庆市南岸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缔结、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双方其中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的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