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知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孙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孙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知初字第78号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叙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何慕。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辉。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诉被告孙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扬公司诉称:晨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1990年4月20日依法取得“CY”图形注册商标(第517107号),后于2010年3月2日核准续展注册。晨扬公司系专业生产车辆用灯具的厂家,为国内诸如长城汽车、众泰汽车等生产厂家配套,该“CY”图形商标一直用于晨扬公司生产的系列汽车灯具产品。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3号楼11-12号浙江金通汽配城被告孙强所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正隆汽配商行处购买了车大灯一只,被告开具了销售清单一张并出具了业务联系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晨扬公司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81号公证书。被告未经任何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CY”图形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行为,侵犯了晨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晨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强立即停止对晨扬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2.孙强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强承担。诉讼中,原告晨扬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孙强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被告孙强辩称:一、其��侵权行为认可,但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二、晨扬公司诉请赔偿金额太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晨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注册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晨扬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2.(2012)浙杭钱证字第2181公证书。3.实物证据。证据2、3,证明孙强侵权事实。4.公证费发票。证明晨扬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孙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晨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晨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晨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1990年4月20日,丹阳市灯具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商标由字母“C”与“Y”组成,字母“C”与“Y”相互叠加。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丹阳市灯具厂将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转让给晨扬公司。2010年3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19日。二、浙江金通汽配城正隆汽配商行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3号楼1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经营者为孙强。三、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前往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3号楼11-12购买汽车用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20日来到杭���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3幢11-12号,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经营户购买了汽车用灯一个,获得“杭州正隆汽配、张志辉”名片及《杭州正隆汽配销售单》各一张,《杭州正隆汽配销售单》注明商品名称为右大灯。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现场、汽车用灯及其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再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于2012年4月9日制作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81号公证书。四、经证据比对,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3号楼11-12处购买的汽车用灯合格证标签上标注有“CY”字母,字母“C”与“Y”相互叠加。五、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3号楼11-12处购买汽车用灯支付70元,另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晨扬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17107号“CY”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晨扬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第517107号“CY”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孙强在其销售的汽车用灯合格证标签上标注有“CY”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孙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与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二者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排列组合也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因孙强销售的被控侵权汽车用灯与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相同,使孙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晨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孙强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晨扬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本院认定孙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对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晨扬公司要求���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晨扬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孙强辩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的首要条件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强作为一个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的工商户,在进货时应履行对被诉商品的审查义务,而孙强怠于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于孙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强应向晨扬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孙强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晨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孙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晨扬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孙强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晨扬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17107号“C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建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