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成福与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福,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孙成福。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光明。原告孙成福与被告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福的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福诉称,2010年1月前,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完全偿还,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孙成福现金86万元,此款于2010年元月十五日还26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0年1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31日各偿还了20万元,尚余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至起诉时刻利息为5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孙成福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黎光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正反面均有文字,证明借款事实、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孙成福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孙成福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黎光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成福现金86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元),此款于2010年元月十五日还260000(贰拾陆万元)其款60万陆拾万2010年六月30日之前付30万(大写叁拾万),剩余30万元(叁拾万)2010年1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特别注明)以上总款86万(捌拾陆万元)无利息。欠款人:黎光明。”欠款人处有黎光明签名并捺手印。该欠条背后,又载明:“2010年2月9日,已付20万(大写贰拾万元)付款人:黎光明。收款人:孙成福。”“2010年7月31日付20万(贰拾万元),收款人:孙成福”。审理中,孙成福陈述其与黎光明都在成都双流、郫县等地做建筑劳务输出生意,双方之前有多次借款,经结算后黎光明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因黎光明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孙成福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孙成福提交的《欠条》来看,该欠条由黎光明书写,并签名捺手印,能够证明黎光明欠孙成福款项86万元。黎光明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31日各向孙成福偿还了20万元,黎光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偿还过其他款项,故黎光明现尚欠孙成福4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黎光明在欠条中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之前,现孙成福明确要求余款4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成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52元,由被告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