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攀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攀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攀峰。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攀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攀峰酒后驾驶陕AQ503F号轿车,沿秦都区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门前时,与陕DJ0189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从送检的刘攀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l”。 被告人刘攀峰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攀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交大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攀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攀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攀峰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攀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