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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法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鹏华与贺峰峰、郭登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华,贺峰峰,郭登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法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刘鹏华,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150号。被执行人贺峰峰,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被执行人郭登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志丹县红都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甘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贺峰峰、郭登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峰峰、郭登飞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鹏华赔偿款25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0元。2013年4月22日被执行人贺峰峰、郭登飞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金成审判员  王美丽审判员  杨 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