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李进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利、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鲁宁,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登市泽头镇胡格庄村***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李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分行提交了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申请向我分行借款8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2010年7月12日,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抵押给了我分行,双方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15日,被告与我分行在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我分行借款7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3%计算,借期30年;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我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为违约,我分行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我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1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1年10月起连续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716.52元、未到期本金791803.41元及利息65847.85元、罚息4768.69元。为支持本案诉讼,我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5906元。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分行与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YT-C-2010-AA-09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519.93元及利息65847.85元和罚息4768.69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同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5906元;(三)确认我分行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8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屋。2010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涉案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烟房开他字第054249号)。2010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举借个人住房贷款8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并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卖方即烟台壹通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380902404368093001号账户内,借期3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3%计息;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233.31元;被告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并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81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被告收取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违约自2011年10月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16.52元、未到期本金791803.41元及利息65847.85元、罚息4768.69元,也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59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一手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81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自2011年10月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716.52元、未到期本金791803.41元及利息65847.85元和罚息4768.69元,被告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YT-C-2010-AA-09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5906元;确认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理由正当,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鲁宁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YT-C-2010-AA-094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李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799519.93元及利息65847.85元和罚息4768.69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同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三、限被告李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45906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李鲁宁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壹通国际20层2007、2008号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李鲁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李鲁宁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1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涛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