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宁横路65号的蒙蒙烟杂店内,在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900元的价格从王某、朱某、李某(均已判决)处收购四十五条左右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15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暂扣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