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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次争吵中,我们将结婚证撕毁,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勉强维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常年在国外打工,我与被告之间聚少离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寄钱回家,夫妻之间体会不到相互照顾的温暖,今年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为家庭小事对我殴打,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今年正月初一,我在冲动下打了原告,我现在也很后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在一次争吵中将结婚证撕毁,于2004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2日生长女张某甲,2005年7月15日生次女张某乙,2009年6月1日生男孩张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出国打工,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自己今年正月初一在冲动下打了原告表示后悔,并请求原告原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贴,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了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其夫妻感情曾一度都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冲动行为表示后悔,并请求原告谅解,可见,若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被告能够克制自己的冲动行为,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雅楠我与被告金蓉蓉在工作期间认识,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先后于2009年3月29日和2011年11月3日生育大女儿乐金艺和小女儿乐诗艺。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怀孕期间也不上班,其对家人和亲戚也不负责任,不尽一个母亲该尽的义务,同时被告经常与其它男人出入茶楼、KTV等场所,有班不上,甚至彻夜不归。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并请被告的长辈对其劝导,但被告劣性不改。现我与被告从今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金蓉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一女孩乐金艺,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乐诗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