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与窦东振、董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窦东振,董雁,王天元,张爱荣,于宗飞,刘春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申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特别授权),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窦东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雁,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天元,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爱荣,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于宗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春慧,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窦东振、董雁、王天元、张爱荣、于宗飞、刘春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东振、董雁、王天元、张爱荣、于宗飞、刘春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每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相互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雁、张爱荣、刘春慧三人分别在联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为自己丈夫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东振偿还借款本息28217.92元、王天元偿还借款本息28231.1元、于宗飞偿还借款本息28231.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窦东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每人分别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三人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三借款人各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三借款人均未还清借款,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窦东振欠原告本金27369.04元、利息848.88元,本息合计28217.92元;王天元欠原告本金27369.04元、利息862.06元,本息合计28231.1元;于宗飞欠原告本金27369.04元、利息862.06元,本息合计28231.1元。另查明,被告窦东振与董雁、王天元与张爱荣、于宗飞与刘春慧系三对夫妻,被告董雁、张爱荣、刘春慧在其丈夫申请贷款时,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承诺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只偿付了部分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三借款人偿还本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董雁、张爱荣、刘春慧自愿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应为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只约束申请表中记载的自己丈夫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董雁、张爱荣、刘春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窦东振偿还本金27369.04元、利息848.88元,本息合计28217.92元;王天元偿还本金27369.04元、利息862.06元,本息合计28231.1元;于宗飞偿还原告本金27369.04元、利息862.06元,本息合计28231.1元,及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罚息50%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董雁、张爱荣、刘春慧为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窦东振、王天元、于宗飞、董雁、张爱荣、刘春慧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