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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奇文与被告谢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奇文,谢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谢奇文,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堂忠,男,成年,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谢奇文与被告谢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奇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紧张,于2011年8月22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未按时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堂忠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谢堂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堂忠因需于2011年8月22日借用原告谢奇文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奇文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谢堂忠(指印)2011年8月22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堂忠借用原告谢奇文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谢堂忠为原告谢奇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奇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奇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谢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