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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TCN6**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城县王集乡至土山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仲书村南时,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下车后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挂,致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阜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卢道明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