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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庆利、曹庆花等与付取红、任启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付取红,任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曹庆利。原告曹庆花。原告曹玉红。原告王敦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付取红。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任启峰。委托代理人应大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诉被告付取红、任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庆利及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付取红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任启峰委托代理人应大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诉称:2013年1月17日1时35分许,被告付取红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路口时与曹永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曹永录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取红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付取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外出,付取红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曹永录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付取红、被告任启峰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8932.75元、死亡赔偿金65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38.75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1237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款按90%的比例为647313.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证明曹永录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曹永录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4、祥符派出所证明、祥符社区证明,证明曹永录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的事实。5、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曹永录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6、曹玉红、曹庆利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办理丧失误工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10、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付取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由于本人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应先刑后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被提起刑事诉讼,不再支付该费用。被告任启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付取红和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本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把车辆出借给被告付取红也是无偿提供车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本人尽道义垫付给原告方12000元。被告付取红、任启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付取红在驾驶车辆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而且事故发生后还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具备被抚养人的资格,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付取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一组,证明被告任启峰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2份派出所的证明、居委会证明、祥符社区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付取红、任启峰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需证明的是曹永录死亡的事实,结合事故认定、火化证明,已经确认曹永录死亡,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曹玉红、曹庆利的误工证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曹永录已经死亡不再计算误工费,曹玉红、曹庆利的误工费本院将酌情确定,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一组,被告任启峰确认无异,原告及被告付取红认为合同中的特别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任启峰的签名是否真实。因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无权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17日1时35分许,被告付取红驾驶被告任启峰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路口时与由受害人曹永录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曹永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付取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外出,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永录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取红支付原告方60000元,被告任启峰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又查明,受害人曹永录于1952年4月4日出生,已满6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付取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外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启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把具有高速高危的运输工具交由尚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付取红驾驶,对于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付取红系无证驾驶,根据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范围。虽然合同的双方确有这样的约定,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系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法定请求权,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法定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制意识反映,不具有强制性,应当以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该合同的免责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属免责范围,而且被告付取红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丧葬费按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6个月计算为17865.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19年为656450元。亲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每人每天按97.89元计算为2055.70元。交通费因受害人的户籍为江苏省睢宁县,按3人计算每人往返按600元计算为1800元,市内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住宿费按3人计算,原告请求1650元属合理范围。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付取红涉嫌交通肇事罪,该费用若被告付取红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作赔偿,若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告可另案再进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原告王敦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曹永录与王敦兰系夫妻关系,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王敦兰不属被抚养人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803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558321.2元应当由被告付取红、任启峰予以赔偿。因受害人曹永录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付取红系无证驾驶和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因此本院确定以该款的90%予以赔偿,558321.2元的90%为502489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72000元,两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430489元。被告付取红认为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民事赔偿不应先行。因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只是影响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其他款项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其他款项先予刑事部分赔偿并无不当,故被告付取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取红、任启峰赔偿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430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减半收取5747元,原告曹庆利、曹庆花、曹玉红、王敦兰承担1100元,被告付取红、被告任启峰承担4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