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倪静与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静,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0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静。委托代理人:沈要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施红兵,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倪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南通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改判支持倪静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倪静作为卖方只与买方农垦南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即使按照建筑行业惯例由施工方提交材料购入价格,送由建设方定审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但是审计依据仍应以材料供货商的供货价为依据,倪静认可最终按照审计价结算,但该审计必须以倪静向农垦南通公司提供的发票或销售合同为基础,方能作为最终确认买卖合同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农垦南通公司在未咨询倪静或告知倪静需提交审计所需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单方确定价格送交审计,对于报价依据亦未作出说明,最终却让倪静承受不合理的审计价,明显不公。一、二审中倪静提交了足以认定所供电表箱价格的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报价清单、加盖南通天盛施耐德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施耐德经营部)财务章的发票(金额为482800元)、报价配货清单、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证明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判决明显错误。江苏农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以工程结算时的审计价支付货款是倪静与农垦南通公司的约定,也是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施工方承建项目最终由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审计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等事项。农垦南通公司已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报送建设单位,并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该审计并非农垦南通公司委托,而是由建设方送交审计,符合双方约定,倪静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倪静的再审申请。农垦南通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因洪泽县中洋旺街工程需要,农垦南通公司向倪静采购电表箱35台、分户箱268台,并向倪静出具收货单,注明“以审计价履行支付”。后农垦南通公司支付倪静货款8万元。2011年11月23日,倪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垦南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6479元。农垦南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约定“以审计价履行支付”,上述货物已经审计,电器设备总价为115400元,故农垦南通公司实际仅欠货款35400元。一审中,倪静陈述农垦南通公司向其采购电表箱、分户箱时要求按照图纸中标明的电器品牌设备提供由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经销的施耐德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电器,其向农垦南通公司提供了516479元电器设备的报价清单。为此,倪静提交了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报价清单、决算书、盖有施耐德经营部财务章的发票(金额为482800元)、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的证明、施耐德经营部报价配货清单,农垦南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向倪静出具,与本案并无关联。2010年9月13日江苏省洪泽县公证处向倪静出具(2010)淮泽证民内字第400号公证书,载明:经倪静申请,江苏省洪泽县公证处对中洋街彩虹B座、绿帆座等电表箱、分户箱勘验保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表箱外壳标注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倪静解释: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是施耐德电器经销商,其购买的是施耐德的电气开关,用了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的开关盒。另查明,洪泽中洋旺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农垦南通公司系该工程施工人。2011年4月22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海中信审(2011)036号洪泽中洋旺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农垦南通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招标标底价+主材(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同期加权调整差价+现场签证变更费]*90%;审核依据为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施工图纸、标底价送审结算书、工程签证单、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认价单等;审核说明:工程采用详审方法,对现场进行踏勘,根据工程资料,结合现场状况审核确定,并与施工单位农垦南通公司核对确认;审核结果:农垦南通公司送审价42049501.52元,审定价31303249.74元,核减10746251.78元。2011年4月25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农垦南通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洪泽中洋旺街工程结算审核中案涉工程配电箱结算审核材料价格为电器设备总价为115400元,其中,电表箱价格为每台10**元、分户箱价格为每台3**元。一审中倪静对于审计报告关于案涉电器的价格认定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还认为该审计所依据的送审材料系农垦南通公司单方捏造,并非依据其实际供货进行的审计,并认为审计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审计报告,农垦南通公司陈述:洪泽中洋旺街工程是其承接的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工程结束后,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前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客观真实。又查明,农垦南通公司系江苏农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倪静与农垦南通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农垦南通公司确已收到倪静提供的电器设备并向倪静出具收货单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倪静与农垦南通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农垦南通公司收到倪静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货物单价,但农垦南通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的收货单中注明“以审计价履行支付”,倪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就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一致认可按审计价计算电器设备的价款。按审计报告,电表箱单价每台10**元、分户箱单价每台3**元,故电器设备总价为115400元。倪静对审计报告的单价予以认可,但认为农垦南通公司利用审计部门的公信力诈骗第三方,将合同风险转嫁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倪静要求农垦南通公司支付电器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因倪静认可农垦南通公司已支付80000元,农垦南通公司实际尚欠货款应为35400元,故对倪静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调整,对超过35400元部分,不予支持。因农垦南通公司系江苏农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苏农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农垦南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垦南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倪静货款35400元;二、驳回倪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0元,由倪静负担3578.5元,农垦南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共同负担345元。倪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查期间,对于如何理解农垦南通公司在收货单标注的“以审计价履行支付”,江苏农垦公司陈述,工程结算时按审计价支付费用,是建筑行业惯例。工程款的结算均应经建设方委托审计,审计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等事项,建筑行业中没有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单独就某一项材料进行审计的情况。对于审计结果江苏农垦公司予以认可;本案中电表箱的价格依据是同类型产品的市场价格,倪静对以审计价进行结算并无异议。倪静陈述,作为卖方倪静只与买方农垦南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电表箱的价格认定,即使按照行业惯例,施工方与建设单位在工程款结算前需审计,即由农垦南通公司提交资料交由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送审,但送审依据即材料、单价等亦应由倪静提供。一、二审中农垦南通公司对其报价清单中电表箱的价格依据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海中信审(2011)036号洪泽中洋旺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本案买卖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倪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倪静与农垦南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倪静提供的送货单及农垦南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电器设备买卖的事实。一、二审中,双方对“以审计价”确定涉案标的电表箱的价格予以认可,但因对于如何审计、由谁提交审计等均未作出约定,双方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电表箱均系用于农垦南通公司施工的洪泽中洋旺街工程,而建设工程结算时均需审计的事实和建筑行业惯例,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作为确定倪静与农垦南通公司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依据,较为合理。2.洪泽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包括倪静所供货物在内的相关事项进行综合审计,从而认定了倪静所供货物的单价。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海中信审(2011)036号审计报告既非农垦南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委托审计形成,亦非仅仅针对倪静所提供的货物进行审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涉案标的物单价。一、二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3.倪静所供电表箱经审计总价款为115400元,而倪静主张电表箱总价款为516479元,其主要理由是所供产品为施耐德品牌产品。倪静一审提交的经其申请公证的案涉电表箱照片显示,电表箱外观品牌标识为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制造,虽然倪静辩解表箱的箱体由南通市观音山电器设备厂生产,但内部电气开关均为施耐德品牌产品,但倪静未能提交电气开关为施耐德品牌的相关证据。且倪静主张高于普通电表箱数倍的货款,理由是所供产品为施耐德品牌产品,而作为供货方在产品外观上不使用显示本产品品质及名牌标识的施耐德商标,却使用其他电器设备厂的外观标识,亦不合常理。综上,倪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