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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诺与刘新、李步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诺,刘新,李步伟,梁玉东,马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0号原告:许诺,农民。被告:刘新,农民。被告:李步伟,农民。被告:梁玉东,农民。被告:马德坤,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李步伟、梁玉东、马德坤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新、李步伟、梁玉东、马德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新、李步伟、梁玉东、马德坤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新、李步伟、梁玉东、马德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对证人史留合的调查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利息的主张,其虽然约定了的月利息,但按上述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信息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