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林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芳,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珠。原告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芦荟公司)为与被告王林珠、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林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王林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林珠不服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5日,原告芦荟公司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王林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被告王林珠因另行举证和协商需要,请求给予庭外和解二个月,获原告芦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荟公司起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曾由原告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9月15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员姜永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15公里+500米(奉化市境内)处,追尾碰撞被告王林珠驾驶的登记在沈友田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导致浙B×××××号车再碰撞中央护栏,造成浙B×××××号车驾驶人王林珠受伤、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姜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珠无责任。同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预付被告王林珠医疗费3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王林珠因此事故共化去医疗费12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王林珠携带相关材料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其久拖不决,并提出过分赔偿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凭借相关材料证明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和损失,向原告和保险公司索赔。现被告王林珠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15000元足以赔付,故多余的15000元被告继续截留,缺乏法律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据上,请求判令被告王林珠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000元。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王林珠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属于投保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责任,认为被告应先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主张,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继续截留原告预付的3万元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将其上述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万元。被告王林珠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确从原告处受领3万元预付医疗费。现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04.38元;住院误工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误工105天,共计误工128天,按当地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年折算,计误工费为104.52元/天×128天=”13”378.56元;伤后所需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各30天,据上赔偿标准共计护理费为104.52元/天×30天=”3”135.60元、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33348.54元,超出原告预付医疗费3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多截留原告预付的医疗费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予以佐证: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预付被告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赔款的事实。上述各证,因被告质证后均认可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予以佐证: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宁波通用门诊病历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过及用药情况等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门诊)收据十九份、上海长海医院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累计共支出治疗费11904.38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经鉴定各需30天并据此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七份,拟证明被告出院后医院累计建议休息共105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因治疗共计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上述各证,因原告质证后均认可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除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等改为以下认定外均予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当日开始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同月17日开始住院直至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后,经该院建议累计休息105天。期间,被告曾多次到该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1904.38元、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之后,被告对其伤后所需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各需30天,并为此支付鉴定84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受偿的费用及损失为:1.医疗费11904.38元;2.误工费(住院22天+伤后建议休息误工105天)×104.52元/天=”13”274.04元;3.住院22天护理费104.52元/天×22天=”2”299.44元、伤后出院30天护理期按30%计104.52元/天×30天×30%=”940.68元、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5.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当获偿31”218.54元,而原告实际预付的医疗费仅为30000元,不存在被告截留原告预付的多余医疗费事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截留多余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虽然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最终赔付责任。但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在于划分各责任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顺序和责任性质,不影响各责任人的自愿给付行为。因此,原告以上述法条规定精神,要求被告先返还其预付的款项,再按顺序索赔,系属对该法条立法精神的不当解读,不予采纳。据上,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且曲解有关法条的立法精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嘉兴市芦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