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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何博隆与连爱媚、郑广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博隆,连爱媚,郑广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何博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连爱媚。被告:郑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博隆与被告连爱媚、郑广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博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博隆负担。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浙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