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何博隆与连爱媚、郑广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博隆,连爱媚,郑广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何博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连爱媚。被告:郑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博隆与被告连爱媚、郑广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博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博隆负担。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浙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