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良诉被告龙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良,龙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保良,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水××自治县融水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梁运贵,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宁,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长安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915。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良诉被告龙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保良的委托代理人梁运贵、被告龙小宁的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良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当即借款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却从不提出还款之事,半年后,原告上门多次苦苦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小宁偿还原告张保良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500元。原告张保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付原告。被告龙小宁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元借款属实,但借款之时双方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只同意偿还借款。为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龙小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6年9月15日写下借条一张交付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小宁偿还原告张保良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借款是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上述借款的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确定有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宁应归还原告张保良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小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