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陈梁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对小孩子不管不顾。被告经常外���赌博,不务正业,有时还夜不归宿,心情不好时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某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从恋爱至结婚过程以及生育女儿情况事实,原告陈述的经常外出赌博以及心情不好时殴打原告都不属实,只是偶尔争吵,为了考虑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自由恋爱,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