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王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费雪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兴。被告:王斌。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王兴、王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船舶公司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原信用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761120120000132。合同约定:被告船舶公司向武原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船舶公司提供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兴、王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原告对保证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经武原信用社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30812.5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船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30812.55元,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2、被告王兴、王斌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船舶公司、王兴、王斌均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船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各二份,证明被告王兴、王斌为被告船舶公司提供反担保,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三、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船舶公司代偿债务情况。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组成情况。五、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与代偿凭证和收贷收息所指明的金额是相符的。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起诉,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4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武原信用社与被告船舶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76112012000013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船舶公司向武原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购买材料,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6.559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被告船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合同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兴、王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提前收贷,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为原告对保证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船舶公司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为被告船舶公司向武原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830812.55元,被告船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王兴、王斌也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的保证义务,代被告船舶公司向武原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830812.55元,故原告依上述规定有权向该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船舶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原告与被告王兴、王斌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兴、王斌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依其与武原信用社、被告船舶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损失实属不当,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0812.55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0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王兴、王斌对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兴、王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