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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赵丰、雷德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赵丰,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11-1号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宏,主任。被告:赵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赵丰。本院受理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赵丰、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住所地在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户籍地在安徽省涡阳县,应由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一方当事人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本案应当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被告腾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工业园18号厂房并交还原告、赔偿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解除期间的租金损失(至2013年3月5日租金损失1327153.6元)。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及被告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芜湖市弋江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人民陪审员  韩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