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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金水路又被向南行驶至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转盘二层处时,与驾驶豫A×××××号出租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客孟庆俊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孟庆俊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81.34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2000元,赔偿孟庆俊1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