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周素贵等敲诈勒索罪,李九龙、唐爽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九龙,唐爽,刘某甲,周素贵,程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祖宝。被告人李九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素贵。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容。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九龙、唐爽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九龙、唐爽、刘某甲、周素贵、程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祖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爽及李平(另案处理)等人与曾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百姓超市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唐爽及李平等人持菜刀等凶器将曾某砍致轻伤。2012年6月3日下午,李伟(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因理发价格发生纠纷。同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容、李九龙伙同李伟、朱某(均另案处理)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革兴路2号的理发店门口与陈某甲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九龙持弹簧刀阻止刘某乙上前帮助陈某甲,同时被告人程容、李九龙用拳脚,李伟、朱某持钢管、啤酒瓶等物将陈某甲殴打致重伤。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在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东安大楼一楼的便利店内玩老虎机赢了900余元,后因老虎机老板吴某不赔付该900余元且伙同他人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九龙及朱某、朱建、唐金泉、陈万、尹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围住便利店门口,同时被告人刘某甲、李九龙等人进入便利店里向吴某索得4000元。2012年11月6日18时许,朱某因肖某追求其女友,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的易捷超市附近,寻找到肖某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唐爽、李九龙及朱某、杨作军等人又围住肖某,以言语威胁、起哄等方式向肖某勒索1万元,经协商最终索得80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九龙、唐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九龙、唐爽犯数罪,被告人唐爽系累犯,被告人李九龙、周素贵、程容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九龙、周素贵、程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爽辩解有拿刀砍,但没有砍到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而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是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没有敲诈。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1、2011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爽及李平(另案处理)等人与曾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百姓超市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唐爽及李平等人持菜刀等凶器将曾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手、左某、左腋窝下方各一处创,共计三处创,创口累计长度33.5cm。其中左手一处创致左钩骨以及第4掌骨基地骨折,左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尺侧伸腕肌腱止点断裂,左尺神经掌支以及手背支断裂,左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小鱼际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当天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自己跑到理发店的厨房里拿来一把菜刀,冲出去跟曾某他们打起来,当时很乱,不知道把对方的什么部位砍伤,对方被砍伤后就跑了。(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唐爽及李平等人用菜刀、尖刀、砖头砍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爽踹了曾某,用刀砍向曾某头部,曾某用手挡就砍到他的手,后来又砍他的腹部。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爽用刀砍向曾某,曾某倒在地上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事实。被告人唐爽辩解用刀没有砍到被害人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2、2012年6月3日下午,李伟(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因理发价格发生纠纷。同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容、李九龙伙同李伟、朱某(均另案处理)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革兴路2号的理发店门口与陈某甲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九龙持弹簧刀阻止刘某乙上前帮助陈某甲,同时被告人程容、李九龙用拳脚,李伟、朱某持钢管、啤酒瓶等物将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腹部闭合伤,回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已行剖腹探查回肠破裂修补及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现检见腹部正中右侧一处纵行手术创疤,长15.0cm,右下腹部一处引流管创,长1.5cm,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容、李九龙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伟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理发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叫他和两个被告人一起到理发店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四个人冲到理发店内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开某被害人陈某甲还拿钢管与对方对打,后来就被打倒在地,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属于重伤。二、敲诈勒索事实1、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在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东安大楼一楼的便利店内玩老虎机赢了900余元,后因老虎机老板吴某不赔付该900余元且伙同他人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九龙及朱某、朱建、唐金泉、陈万、尹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围住便利店门口,同时被告人刘某甲、李九龙等人进入便利店里逼迫店老板打电话给吴某,以不赔钱就砸店、砸老虎机为由,向吴某索得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素贵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自己打电话叫唐金泉叫人过来,当时被告人刘某甲在那里吵闹如果放老虎机的老板不过来就把老虎机砸了的威胁话,开某要老板付6000元。被告人李九龙的供述,供认自己和朱某被朱平叫去到林光村壮声势,目的是让放老虎机的老板拿钱给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到被告人刘某甲在店内吵闹,威胁老板如果不来就把老虎机砸了。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自己打电话叫尹坤等人过来,被告人周素贵打电话叫人过来站在店门口,自己打电话给放老虎机的老板威胁他过来给个说法,否则就会砸掉所有的老虎机,后来对方要求私了,自己要对方付6000元,对方不肯后来付了4000元,我们一班人就一起去吃了饭,花了2450元,剩下的给自己。(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周素贵在自己放的老虎机上作弊赢钱自己不给与他们发生纠纷后,两被告人纠集十多人来自己放老虎机的店内吵,叫我过去解决,如果不过去就把便利店砸光,自己过去后对方要8000元,后来被迫给他们4000元。(3)证人朱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去了几十人,被告人刘某甲和李九龙进店内威胁老板,其他人都在外面起哄的事实。2、2012年11月6日18时许,朱某(另案处理)因肖某追求其女友,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的易捷超市附近,寻找到肖某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唐爽、李九龙及朱某、杨作军等人又围住肖某,以言语威胁、起哄等方式向肖某勒索1万元,经协商最终索得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李九龙、唐爽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等人拳打脚踢后,问他们如何解决,他们提出来要100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他们就又对我进行殴打,后来经讨价给他们8000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某打电给他女朋友,并说带她出去玩,自己气起就叫人去教训他,旁边的人就说去敲点钱来,后来就打电话找到被害人,开某就打他,他害怕起来就说怎么解决,我说拿10000元解决,后来对方拿了8000元就算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追了朱某的女朋友,朱某打了对方,开某要敲诈10000元,后来拿来8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九龙、唐爽、刘某甲、周素贵于2012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容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唐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事实及归案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李九龙、程容赔偿医疗费22138.7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838.71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殴打后,于当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38.7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778.71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龙、程容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唐爽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九龙、刘某甲、周素贵、唐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九龙、唐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九龙、周素贵、程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由于被告人李九龙、程容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九龙、程容予以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唐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四、被告人周索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五、被告人程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六、被告人李九龙、程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77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李九龙、刘某甲、周素贵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道深;被告人李九龙、刘某甲、唐爽退赔人民币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肖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