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相处也不融洽,对我缺乏关心,未能做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得不到家庭的一点温暖。我们现已分居半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从结婚到现在我就因为小事与她吵过两次架,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她。我的家庭条件不好,出去打工也是为了这个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相识,2012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七,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还未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念及被告要求和好的诚恳态度,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