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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少鹏与李文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鹏,李文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少鹏,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第一中学高二学生,现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李锦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晋芳,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文奇,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房改办职工,住太原市。原告李少鹏与被告李文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鹏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文、李晋芳,被告李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鹏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下午2:30分,原告李少鹏身背书包骑自行车从家到学校上课,行驶至小店区农业银行西的益丰东街口和服装店门口时被对面疾驰而来的被告李文奇驾驶的摩托车碰倒,后被被告打了一巴掌,致鼻孔出血,原告要反抗,但被被告毒打了一顿,后经小店派出所处理,查明被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经伤情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认为,被告身为成年人醉酒殴打未成年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63元、陪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353元。被告李文奇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在发生事故后有交警队的记录,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碰撞,当时我只是饮酒状态,并不是醉酒。出事时我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原告也动手了。事后我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要3万元左右,因原告要求的过高而没有协调成。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我可以承担,其他费用主张太高,我不同意,精神损失费、补课费请法院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农业银行北面的巷子内,因让车问题被告拳脚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当日,原告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顶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双耳钝挫伤,右颊粘膜创伤性溃疡。11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购药花费3263元,另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在文曲星教育辅导班补课产生补课费7140元。2012年12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字[2012]第002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购药票据、补课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采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当就其打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打架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正规医疗票据及购药票据显示的金额计算为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营养费,因医院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需有人员陪侍,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仅凭村委会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每日收入2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717元计算15天为934元;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47元。原告主张补课费7140元,并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直接损失,无法证明系合理必要的开支,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少鹏医疗费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7元。二、驳回原告李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少鹏负担178元,由被告李文奇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