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叶夏明,邵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峰。委托代理人:杨一骏、李旭涛。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玉红。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叶夏明。被告:邵玉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一骏、李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业公司、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国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字01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同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德高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保)字0040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叶夏明、邵玉红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2011-063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叶夏明、邵玉红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抵)字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6幢3单元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1246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现借款期间国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5月28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国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但国业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业公司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6862989.49元、利息95450.4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夏明、邵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抵)字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国业公司、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国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已向被告国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叶夏明、邵玉红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5.《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国业公司的欠款金额。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国业公司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国业公司、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国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字01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国业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德高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保)字0040号《保证合同》,与叶夏明、邵玉红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2011-063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其与国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字01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8月2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叶夏明、邵玉红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城西(抵)字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叶夏明、邵玉红以坐落于留庄高级公寓6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为自2011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246万元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与国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3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夏明、邵玉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1957729、119577**号,房屋坐落留庄高级公寓6幢3单元101室,债权数额1246万元,最高额抵押权。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向国业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350万元,贷款凭证均载明月利率6.56‰,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2日。后,国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637010.51元。截止2012年7月20日,国业公司欠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利罚息95450.41元。为此,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国业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德高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叶夏明、邵玉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国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国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被告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国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夏明、邵玉红以其坐落于留庄高级公寓6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在人民币1246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叶夏明、邵玉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叶夏明、邵玉红为自2011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246万元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国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1496号一案中亦主张对案涉抵押物在12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应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对被告国业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1246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亦即被告叶夏明、邵玉红有证据证实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其已承担了1246万元抵押担保责任的,则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无权就案涉抵押物在1246万元范围外的剩余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国业公司、德高公司、叶夏明、邵玉红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6862989.49元;二、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利息95450.41元(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五、如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叶夏明、邵玉红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在债权最高额度12460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叶夏明、邵玉红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09元,由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叶夏明、邵玉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